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 原告
-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楓
- 被告
-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鴻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有關系爭合約之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訂有系爭影印機租用合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期(月)基本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期影印張數逾約定之基本數額(黑白3000張、彩色100張)則另依使用情形計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租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承租人如未以書面為反對之通知,則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限。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前開應付未付之款項係指承租人所積欠之費用,而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則係指自提前終約起至租約期限屆滿前之每期租費。因原告係以出租影印機為業,為降低影印機閒置所產生之不利益,就所有影印機之出租、調配作業均係事先安排規劃,是始於簽定租約時,與被告約定上開不續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之條款。兩造原定之租期為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約之意願,本即應於105年9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以利原告另行安排影印機後續出租之事宜。豈料,被告遲未向原告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合約更新租期至106年12月20日後,被告始於105年12月6日無預警片面表示終止租約,打亂原告影印機出租之排程,甚於原告表示其終約不合法後,更於除夕春節前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內將影印機取回,則將移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云云,原告未免損害擴大,乃於106年1月25日,緊急調派人力將影印機取回,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到期共計12個月之基本租費總計3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並針對106年2月22日收據內容予以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又系爭契約屬不定期合約,不需要3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口頭上也曾說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彩色影印機,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期租金3000元,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租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承租人認為出租人服務良好,無違反任何約定時;否則以書面通知反對外,本合約自動延長等長期限,費用及支付方式與上述規定相同;爾後亦同。」第13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原證1見本院卷第5至8頁)
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約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請原告於租賃到期日將租賃標的物影印機取回(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有收到,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回函表示合約有效,如要終止契約,原告將求償違約金3萬6,000元(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向104年12月21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業已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之條文,租賃合約係自動延長,惟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本契約已屬不定期租約,故承租人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因本公司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貴公司不再續約,貴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到函文,故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租賃關係將於106年1月6日終止。」(被告105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未於函到3日內將影印機取回,將移置影印機於他處、不負保管之責,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將影印機取回。(原證2機器退回申請單見本院卷第9頁)
⒌被告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到7日內,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貨款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酌減為1萬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承租人若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之意思,則租約自動延長12個月,105年9月2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反對展期,則租期自動延長至106年12月20日。
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105年12月20日租約期滿被告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於10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20日到期,依契約書第7條租賃合約自動延長,被告已於10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到函文,故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將於106年1月6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系爭租約自動展期至106年12月20日,而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1月6日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在租期內終止合約,應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即租約終止前之已到期租金(被告已支付),及租約終止後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
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出租人始同意其終止,並取回標的物。」(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即被告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但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支付應付未付之款項及未到期之未𠋠待基本租費總額。由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應支付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係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總額,即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計11個月又14天未到期之未優待基本租費總額之違約金3萬4,355元,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該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見本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口頭上曾說到期後原告機器就搬回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2月21日通知請原告領最後一筆租金,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13日領取租金時於106年2月22日收據蓋章,其中第2點:「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領尾款,原告由工程師去領款,原告工程師不知道,是被告要其領款時蓋章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請於函到7日內,攜帶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樹林工務所領取應收貨款支票,請查照。」(被告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受被告通知領取應收貨款,而派工程師到被告處領取,被告將其預先打字內容為「一、茲收到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司請款發票號碼EF00000000、MR00000000之影印機月租金及超印費用合計新台幣16,412元整。二、除上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如有任何請求權雙方均願放棄。」之收據(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交由原告工程師蓋章,尚難認為原告工程師有拋棄違約金之權利,故不能認為原告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