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 原告
-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綱岷
- 訴訟代理人
- 侯宜秀律師
- 被告
-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玠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被告願意還款,惟目前沒有錢還款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6 年2 月28日│50,000元 │106 年3 月1 日│年息5%│DG0000000 │
├──┼───────┼─────┼───────┼───┼─────┤
│2 │106 年1 月31日│36,500元 │106 年2 月2 日│年息5%│D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