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明宗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明宗前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繼承人黃明宗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48元( 消費款本金8,988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之利息760元)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被繼承人黃明宗於95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明宗之遺產 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9,748元,及其中8,988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超過民法第 126年之短期時效。被繼承人黃明宗於95年7月12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明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4年4月15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5年6月15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自對被繼承人黃明宗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5年6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日(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黃明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明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黃明宗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9,748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則溯及5年即101年5月3日以前之利息(包含訴之聲明9,748與8,988元之差額760元)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淇昌於98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裁定選任為黃明宗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被告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黃明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4年4月1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5年6月15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新生報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黃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6月16日起,始得對黃明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黃明宗之債權,於黃明宗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於簡淇昌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5月12日)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要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前為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被告抗辯其僅須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8,988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