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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告
台灣耀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文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頁;下稱系爭合約),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亦有民事聲請移送管轄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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