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沖本一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谷清,伏谷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TOSHIBA ES-306數位式影印機1台(機號:C2G248657,含影印、列印、傳真、掃描、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5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詎被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積欠自105年10月17日起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共計24,2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5年12月13日止之租金4,190元【計算式:2,205元×(1+27/30)=4,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未到期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之,堪信本件租賃具有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固非無據,然自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本件兩造約定租金每月2,205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暨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本院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205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租約終止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8,724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共9個月又3日,2,205×(9+3/30)×30/69=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2,914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4,190元、終止前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8,724元),及其中4,190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