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盧咏君
- 原告郭峰騰
- 被告李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原 告 郭峰騰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複代 理 人 簡銘新 被 告 李中平 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李中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中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以書狀追加懷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中平於106年3月10日上午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懷恩公司進行送餐業務,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其前車頭先與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至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9,600元,其中鈑金 2,200 元、烤漆3,800元、拆裝1,800元、零件11,800元,且原告將車輛送廠修復,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中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懷恩公司則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李中平不是被告懷恩公司的員工,被告李中平太太的老闆娘與被告懷恩公司負責人是朋友,被告懷恩公司有將宿舍借給被告李中平使用,系爭事故當天被告李中平說有急事要借車,被告公司員工才將車輛借給被告李中平使用,有時車上會放餐點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張至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1-20頁),為被告懷恩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中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平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張至謙駕駛之 7825-B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至謙駕駛之車輛再往前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李中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李中平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中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中平雖未受僱於被告懷恩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 106602162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李中平有時會幫忙懷恩公司送餐,被告懷恩公司自承對於當天是否有幫忙送餐乙節不能確定,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懷恩公司仍為被告李中平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中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600元,其中鈑金 2,200元、烤漆3,800元、拆裝1,800元、零件11,800元,有啓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迄至106年3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1,713元,再加計鈑金等費用合計為 9,51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4月17日新北個職字第1060417001號函、啓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第 9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李中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被告懷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485元,及被告李中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5日起、被告懷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853元由被告連帶負││第一審公示 │ │擔,其餘 697元由原告負││送達登報費用│ 550元 │擔。 │├──────┼───────┤ ││合 計│1,550元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800×0.438=5,168元; 第二年折舊:(11,800-5,168)×0.438=2,905元; 第三年折舊:(11,800-5,168-2,905)×0.438=1,632元: 第四年折舊:(11,800-5,168-2,905-1,632)×0.438×5/12 =382元: 折舊後殘值:11,800-5,168-2,905-1,632-382=1,71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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