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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原告
林蓓蒂
被告
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豪
訴訟代理人
蕭婉伶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小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名加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撤回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自核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7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以電話推銷「cocolong酷酷龍右腦圖像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商品),原告最終同意以總價44,970元購買全套教材商品,並同意先受領「圖書館版本」,待2 週後「精裝巧攜版」有貨時,再行換貨。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換貨時,原告發現教材內容物缺少文法部分,亦無點讀筆,經詢問始知因原告使用超值優惠方案,故只有半套教材,若需要全套教材,則需另加價補足其價差金額,原告因而提出退貨之訴求,但被告以已超過7 天為由拒絕退貨,爰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訂購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品項包括自然發音及單字,共計18本書44片光碟,總價44,970元,原告於訂購當日以信用卡線上授權方式支付定金5,000 元後,餘款則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已全數收訖,並於105 年12月1 日出貨完畢。原告雖主張尚有文法教材及點讀筆未完整交付云云,然查本件因原告認為全套教材價格過高無法負擔,故經兩造做標的品項及價金之變更洽談,明確說明每期金額1,250 元共繳36期,內容包含18本書、44片光碟,品項為自然發音及圖像單字,並未說明包含文法教材後,原告即同意購買,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以此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若主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其於105年12月1 日收貨後,遲於同年月19日始以電話口頭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已罹於該條所定之7 日猶豫期間,方式亦與該條規定須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不合,解約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向原告進行電話推銷,原告最終同意以總價44,97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原告於訂購當日以信用卡線上授權方式支付定金5,000 元後,餘款則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已全數收訖,並於105 年12月1 日出貨予原告收執;原告實際收受之品項為18本書及44片光碟(內容為自然發音及圖像單字),不含文法教材及點讀筆;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尚有文法教材未收到,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銷貨單、發票、保固卡、繳款單、商品照片及105 年11月30日、12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重小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64頁),堪信為真。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完整交付所有教材,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推銷教材時,首先即清楚說明該套教材完整內容包含單字、發音、會話及「文法」,原告並回應「喔,因為我就在想,光教單字有啥路用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係將文法教材部分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倘若僅有單字,其即無意購買,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繼之雙方即就產品價格進行議價,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嘉唯說明原價每期需繳5,800 元,現有教職員工優惠價6 折方案,即每期3,480 元,共繳36期,見原告無意購買後,又稱可以再降為每期2,980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但原告仍表示無力負擔,陳嘉唯遂稱公司尚有另一專案,係提供給單親或低收入戶,但此非其權限,必須轉由專案主管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旋改由該名專案主管與原告通話,並逕向原告表明原告可以適用該專案(見本院卷第41頁),之後經過一番閒談後,原告最終同意購買系爭教材商品,該名專案主管即稱:「那我們就這樣挺你喔,那如果說這樣子申請下來的話,費用上很單純一個月就是1250一千兩百五,可以讓你把完整的基礎都架構好. . . 」「一千兩百五十塊,內容有包含了18本書跟44片光碟,完整的自然發音跟圖像單字,生活旅遊購物跟商務,整個幫你裝箱裝好好的. . . 」、「這樣子的話只要繳短短36期就OK啦,36期就可以了」、「這是特別幫忙你的,但是你不要因為便宜就亂學喔. . .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未見該專案主管曾向原告說明所謂專案之品項會與陳嘉唯原先介紹之完整教材內容有所不同,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陳嘉唯反應收到之教材中未見文法教材及點讀筆,始經陳嘉唯告稱:「我們主任那時候沒有跟你說嗎?因為他這個部分是沒有點讀筆的」、「我們的完整訂購阿,是單字發音會話到文法,完整的訂購才有. . . 」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前揭對話經過以觀,兩造原先已就商品內容應完整包含單字、發音、會話及文法教材與點讀筆達成意思合致,且將此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僅係就價金一節無法合意,始改由上開專案主管接手辦理,此後該名專案主管亦僅就價金與原告進行討論,全未提及專案與完整訂購之不同,亦即專案將不包含文法及點讀筆在內等相關情節,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標的物內容;被告雖以該專案主管在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時,並未提到文法教材及點讀筆,足以代表契約內容不包含上開兩項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應以足以使對方知悉之方式,將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彰顯於外,依被告專案主管上述表達方式,消費者顯難僅憑其消極未提及文法,即可聯想至所謂「18本書跟44片光碟,完整的自然發音跟圖像單字,生活旅遊購物跟商務」等林林總總之事項係寓有排除原先已議妥之文法教材及點讀筆之意思,自無從以原告未予反對,而逕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排除文法教材及點讀筆。

㈢基上,本件兩造約定之標的應為單字、發音、會話、文法教材及點讀筆,被告未交付文法教材及點讀筆,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催告補正,被告仍拒絕給付,此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44,97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抗辯有關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7 日猶豫期間,及未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要式等節,與原告之主張無涉,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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