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永哲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組織形態:合夥)為商人,經營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等營業項目,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