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趙得貴 陳昭棋 被 告 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1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817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大巴遊 覽車6輛往返苗栗1日,約定車資為1部車輛11,500元,6部共計69,000元,加計稅金1,905元,共計70,905元,詎被告僅 給付41,088元,尚有29,817元迄未給付,扣除其中1部大巴 遲到及車型不符規格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各扣款3,000元外,被告仍需給付23,817元。詎被告因自 己疏忽導致1個行程未抵達,遭新莊區公所扣款,但被告強 行轉嫁原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新莊區立泰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下稱系爭研習活動)標案,向原告租賃43人座大巴遊覽車(5年內 )共6輛,惟原告並未依約派出6輛大巴遊覽車於集合地點,僅有5輛大巴按時到達,另1輛則改派36人座之大巴遊覽車,除不符合規格外,並遲到逾60分鐘,全部人員無法同時出發,造成2處預定行程未完成或未抵達,而未能依約完成全部 預訂行程,致遭新莊區公所扣款,包含:其中1部車輛遲到 逾60分鐘,依被告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之勞務合約(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項第3款所定,逾時車輛每逾10分鐘即罰款500元之規定,共計罰款3,000元;且該部車輛未符合規定,依該契約第18條 第11項第5款規定,罰款3,000元;又因未依約抵達2處預定 行程,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計減價25,252元(即252,520元X0.1=25,25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即1,263元(計算式:25,252元X0.05=1,263元)。以上遭減價25,252元,並罰款7,263元,共計32,515元,被告已繳付新莊區公所,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係因原告車輛遲到約1個半鐘頭,導 致當日抵達第二個表訂景點「銅鑼天空步道」時,已無足夠時間由登山口走至天空步道牌樓入口,致新莊區公所認為被告蓄意違約,被告出具致歉信並解釋狀況,始得平息,並非因被告疏忽導致原定行程點未前往而招致違約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向原告租用43人座大巴遊覽車(5年內)共6輛,以進行被告向新莊區公所所承包之系爭研習活動標案(行程時間為105年6月4日,往返苗栗1日),約定車資1部車輛11,500 元,6部共計69,000元,加計稅金1,905元,共計70,905元,被告已給付41,088元,仍有29,817元尚未給付。又出發當日原告所指派之6部車輛(編號1車、2車、3車、5車、6車、7 車)其中1部車輛(即7車,原應指派車號000-00號,改派車號000-00支援)為36人座,車型不符合規格,且遲到逾60分鐘,致遭新莊區公所各扣款3,000元,又因有2處預定行程未依約完成,致遭減價25,252元及處罰違約金1,263元之事實 ,有派車單、新莊區公所驗收記錄表、已付車資明細表、被告致歉函、原約定指派車輛資料、新莊區公所驗收及限期補正一覽表、應收車資明細表、勞務合約(包含投標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38至45頁、第52至53 頁、第67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就車型不符規格及遲到逾60分鐘致遭新莊區公所各扣款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乙節,並無爭執。惟就未依約完成預定行程,致遭減價25,252元及處罰違約金1,263元部分,則主張此係因被告旅行社之疏忽致未能 抵達1處行程而遭新莊區公所扣款,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供之編號第7車大巴 遊覽車(車號000-00支援)為36人座,有不合約定車型規格及逾時60分鐘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給付違背債務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因承包系爭研習活動標案而與新莊區公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因當日未抵達兩處契約標的,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遭新莊區公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價25,252元(計算式:每人1,070元、實際參加236人,共計252,520元;252,520元X0.1=25,25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即1,263 元(計算式:25,252元X0.05=1,263元)之事實,有新莊 區公所驗收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被告 已舉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主張此項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車輛確有逾時60分鐘之情事,參諸系爭研習活動之行程安排表(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時故無法依表定時間抵達每處景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為無可採。至所受損害金額部分,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係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 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研習活動每人單價1,070 元,包含:車資315元、早餐50元、午餐250元、晚餐200元 、保險30元、雜支30元及門票195元,其中三餐及保險等項 目並無違約情事,僅未抵達兩處契約標的部分有不符約定,至多應按車資315元、雜支30元(共計345元)此二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故應予以減價金額為8,142元(即345元X236X0.1=8,14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即407元(計算式:8,142元X0.05=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549元,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綜上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車資為15,268元(計算式:29,817元-6,000元-8,549元=15,268元)。 六、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5,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