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28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敏捷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被告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是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與收單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簽訂「代收代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可經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凱基銀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款與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交易款項,並由凱基銀行受領收取交付與原告,原告再匯款與特約商店。而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電子公司)於105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 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前述代收付金流服務,並由被告陳敏捷、林聖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8月18日提供一筆2萬元消費者刷卡服 務,原告依約將2萬元交易款項撥付被告翰元電子公司後, 詎料持卡人即訴外人林惠燕於106年2月13日以被告翰元電子公司投資詐騙、倒閉為由,向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明上開2萬元消費為爭議款項,凱基 銀行即依收單契約於106年3月9日從原告其他結算款項扣回 上開2萬元交易金額,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凱基銀行爭議抗款扣款通知、原告對被告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