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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傑
被告
彭德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FUJIXEROX D2263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並邀被告彭德環為承租之連帶債務人,租期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287元,然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第52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 萬958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以臺北信維8246號存證信函促其清償,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40元合 計 1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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