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 原告
- 鄭美惠
- 被告
- 詹劭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 號判例、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刑事卷第1 頁),嗣於106 年2 月8 日原告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憑(見前揭刑事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是原告稱其要將前揭撤回狀作廢云云(見前揭刑事卷第3 頁),應不生法律效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撤回起訴,依法固無庸法院為准否撤回之裁判,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則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請求救濟,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