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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再抗告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再抗告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再抗告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再抗告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恒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經同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遭民事庭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併辦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與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公訴效力所及,被害人即無從據該併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二○九八號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由書)所列載之犯罪事實,該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其係為補充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第一四七二五號併辦意旨書)而製作,惟就其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與該第一四七二五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與系爭補充理由書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再移送士林地院刑事庭併辦(即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第三四四號併辦意旨書),然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全無系爭補充理由書或第三四四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判決理由載明第三四四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有罪事實間,無從認定為時間緊密、方法相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一行為,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等旨,參諸上揭移送民事庭裁定書亦載: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併辦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關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無所依附等語,足徵再抗告人無從本諸系爭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刑事庭因再抗告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再抗告人亦應繳納裁判費,惟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未繳,則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既不得依系爭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士林地院刑事庭因再抗告人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仍然存在,且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第一四七二五號併辦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及,則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無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裁定就被告鍾勳元部分於訴之聲明及理由已詳為論列,雖當事人欄未予記載,應屬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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