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規定,偵查遇急迫情形時,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必要時檢察官並得請軍隊協助。
Q · 路上遇到檢察官叫我幫忙辦案,我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但僅限急迫情形且輔助須屬合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偵查遇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這是命令權而非邀請,原則上不能任意拒絕。但發動有兩道門檻:必須是「急迫情形」(非日常偵查常態),且要求的輔助必須「相當」(合理範圍內,不能要你去做危險或專業之事,例如不能命你追持刀嫌犯)。命令明顯不合理或超出急迫性時,可事後爭執其程序合法性。
檢察官的偵查權力通常有明確的邊界:傳喚、搜索、扣押,每一步都有法律依據和程序要求。但現實中的犯罪現場不會等你準備好。嫌犯正在逃跑,證據正在被銷毀,被害人正在流血。249 條給了檢察官一把緊急用的鑰匙:在急迫情形下,可以直接命令在場或附近的人協助偵查。你可能是路過的行人,可能是隔壁店的老闆,可能是剛好開車經過的司機。檢察官說「我需要你幫忙攔住那個人」或「請你幫忙把這個東西看住」,你就有法律上的義務配合。更極端的情況下,檢察官甚至可以請附近的軍事單位派兵協助。這條在實務上極少被啟動,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偵查權的最後一道安全網:再怎麼緊急的狀況,檢察官都不會完全束手無策。
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為偵查階段的緊急協力規範。其前段賦予偵查機關在急迫情形下,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的權力;後段則允許檢察官於必要時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其行使受「急迫情形」與「相當之輔助」雙重門檻限制,定位為偵查權在人力不足時的最後手段,而非常態偵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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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依法令行為提供輔助,如果因此受傷,可以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損害賠償。因為你不是自願參加,而是被公權力命令,國家對你因此受到的損害有補償責任。關鍵是要能證明你是被命令而非自願,檢察官當場出示證件、口頭命令的錄音或目擊者證詞都是重要佐證。
這條在民國 56 年刑事訴訟法全文修正時就已存在,不是戒嚴時期的特殊產物。前段命民眾輔助在嚴重刑案現場偶爾用到,後段調動軍隊在解嚴後幾乎沒有實際案例。實務上更常見的是司法警察依第 230 條第 2 項請求路人協助,不需要等到檢察官本人到場。
偵查遇急迫情形時,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必要時檢察官並得請軍隊輔助的緊急協力規範,是偵查權的最後安全網。
嫌犯正在逃逸、證據將被銷毀等即時且無法循常規偵查程序處理的緊急狀況,是發動本條的前提,非日常偵查常態。
與急迫情形相稱、在合理範圍內的協助,例如記車牌、看管物證;不能要求平民從事追捕持刀嫌犯這類專業或危險行為。
後段法律上允許檢察官於必要時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但解嚴後幾乎無實際案例,立法保留是作為極端狀況的後盾。
確認對方身分與案號 → 判斷是否急迫情形與相當輔助 → 在安全前提下配合 → 全程記錄時間地點與命令者。
因被命令依法協助而受傷,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先保存證件、命令錄音、目擊者證詞,書面請求機關後再循程序求償。
要求出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證件,記下姓名、單位、案號;無法確認身分時可保留並通報,避免被假冒人員利用。
務必記下時間、地點、命令者姓名與案號,最好錄音或請目擊者見證,這是日後爭議或國賠請求的關鍵證據。
249 由實施偵查機關/檢察官在急迫情形發動且含軍隊輔助後段;230 II 是司法警察基於調查必要請求協助,實務上更常見。
本條是即時性的現場輔助義務,急迫情形消除即不適用;證人作證義務是程序中對特定案件事實的陳述義務,兩者性質不同。
| 面向 | 命民眾輔助(249 前段) | 命軍隊輔助(249 後段) | 司法警察請求協助(230 II) |
|---|---|---|---|
| 發動者 | 實施偵查之機關 | 檢察官 | 司法警察 |
| 對象 | 在場或附近之人 | 附近軍隊 | 在場或附近之人 |
| 門檻 | 急迫情形 + 相當之輔助 | 必要時 | 調查犯罪之必要 |
| 實務頻率 | 嚴重刑案現場偶有 | 解嚴後幾無案例 | 較常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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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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