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偵查之輔助(二)-軍民)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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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規定,偵查遇急迫情形時,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必要時檢察官並得請軍隊協助。
Q · 路上遇到檢察官叫我幫忙辦案,我可以拒絕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偵查遇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這是命令權而非邀請,原則上不能任意拒絕。但發動有兩道門檻:必須是「急迫情形」(非日常偵查常態),且要求的輔助必須「相當」(合理範圍內,不能要你去做危險或專業之事,例如不能命你追持刀嫌犯)。命令明顯不合理或超出急迫性時,可事後爭執其程序合法性。
白話解讀
檢察官的偵查權力通常有明確的邊界:傳喚、搜索、扣押,每一步都有法律依據和程序要求。但現實中的犯罪現場不會等你準備好。嫌犯正在逃跑,證據正在被銷毀,被害人正在流血。249 條給了檢察官一把緊急用的鑰匙:在急迫情形下,可以直接命令在場或附近的人協助偵查。你可能是路過的行人,可能是隔壁店的老闆,可能是剛好開車經過的司機。檢察官說「我需要你幫忙攔住那個人」或「請你幫忙把這個東西看住」,你就有法律上的義務配合。更極端的情況下,檢察官甚至可以請附近的軍事單位派兵協助。這條在實務上極少被啟動,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偵查權的最後一道安全網:再怎麼緊急的狀況,檢察官都不會完全束手無策。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為偵查階段的緊急協力規範。其前段賦予偵查機關在急迫情形下,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的權力;後段則允許檢察官於必要時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其行使受「急迫情形」與「相當之輔助」雙重門檻限制,定位為偵查權在人力不足時的最後手段,而非常態偵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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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是什麼?▾
偵查遇急迫情形時,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必要時檢察官並得請軍隊輔助的緊急協力規範。
Q2被檢察官叫去幫忙辦案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本條是命令權;但須符合急迫情形且輔助範圍合理,否則可事後爭執。
Q3什麼是『急迫情形』?▾
嫌犯逃逸、證據將滅失等即時且無法循常規程序處理的狀況,非日常偵查常態。
Q4檢察官真的能調動軍隊辦案嗎?▾
後段法律上允許,但須『必要時』,解嚴後幾乎無實際案例,定位為最後後盾。
Q5協助辦案受傷誰負責?▾
因被命令依法協助而受傷,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關鍵是證明你是被命令而非自願。
Q6這是戒嚴時代留下的條文嗎?▾
不是,民國 56 年刑事訴訟法全文修正時即存在,非戒嚴時期特殊產物。
Q7拒絕協助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若協助者依檢察官命令行事,對其反抗可能涉及妨害公務,視具體情形而定。
Q8檢察官能命令我做到什麼程度?▾
僅限『相當之輔助』,合理範圍內,不能要求平民從事專業或危險行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命民眾輔助(249 前段) | 命軍隊輔助(249 後段) | 司法警察請求協助(230 II) |
|---|---|---|---|
| 發動者 | 實施偵查之機關 | 檢察官 | 司法警察 |
| 對象 | 在場或附近之人 | 附近軍隊 | 在場或附近之人 |
| 門檻 | 急迫情形 + 相當之輔助 | 必要時 | 調查犯罪之必要 |
| 實務頻率 | 嚴重刑案現場偶有 | 解嚴後幾無案例 | 較常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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