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3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應保護被害人隱私,被害人並得聲請以遮蔽設備與被告隔離受訊問,不限性侵案件。
Q · 做筆錄時可以要求看不到被告嗎?
可以,得聲請遮蔽設備隔離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3 第 2 項,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可向檢察官聲請利用遮蔽設備(屏風、單面鏡、視訊等)與被告或第三人隔離;檢察官也可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與被害人身心狀況後主動採行。本條不限性侵案件,家暴、傷害、詐欺等只要被害人面對被告可能產生恐懼者皆適用,第 1 項並課予檢察官保護被害人及家屬隱私的法定義務。
有一種恐懼,比被害本身更折磨人:知道你接下來要在做筆錄的時候,跟傷害你的那個人待在同一個空間裡。248 條之 3 處理的就是這件事。它賦予檢察官一項權力,也給了被害人一項武器:你可以要求用遮蔽設備把你跟被告隔開。屏風、單面鏡、視訊設備,任何能讓對方看不到你的方式都算。更重要的是第一項的宣示性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隱私保護。這不是「可以」,是「應該」,是義務。你的名字、你的長相、你受害的細節,都不應該在偵查過程中被不相干的人知道。這條在 108 年增訂,背景是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目標是讓被害人不再因為追求正義而承受更多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3 為偵查中被害人保護規範,包含兩項核心:其一課予檢察官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法定義務,其二賦予被害人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以遮蔽設備與被告、第三人隔離受訊問之權利,並準用於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之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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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蔽設備不限於專業硬體,屏風、布簾、分隔空間都算。若實在沒有物理遮蔽條件,可要求改用視訊方式訊問,或安排在不同房間同步進行。各地檢署硬體差異大,聲請時建議特別註明所需隔離程度,讓承辦人員提前準備。
一般案件被告因防禦權通常得知告訴人是誰,但本條第一項要求檢察官在程序中保護被害人隱私不被不必要擴散。性侵害等案件另有更嚴格保密規定。即使被告知道你的名字,你仍可要求媒體報導與法院文書不揭露身分,保護層次可疊加。
可以。刑訴 248-3 第 2 項讓被害人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聲請以屏風、單面鏡、視訊等遮蔽設備與被告隔離。
偵查中被害人保護規範,課予檢察官隱私保護義務並賦予被害人聲請遮蔽隔離的權利,準用於警察調查。
屏風、單面鏡、視訊等任何讓被告看不到被害人的隔離方式,重點是隔離外貌但不隔離陳述內容。
身分資訊、外貌特徵、受害細節、家庭狀況,甚至報案這件事本身,並包含到場動線與時段安排。
報案或受訊問時直接向檢察官或員警表明需要遮蔽,書面聲請優於口頭,建議第一次到場前就提出。
屏風、布簾、分隔空間都算遮蔽,無設備時可要求改視訊方式訊問或不同房間同步進行。
聲請隱私保護與不揭露身分,並可要求媒體與法院文書不揭露,保護層次可疊加。
可以。第 3 項明定準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階段。
248-3 適用所有案件採裁量,性侵法 16 條是性侵案件的更強強制隔離與保密特別規定。
偵查非審判程序,對質詰問權保障密度較低,檢察官裁量空間較大;審判中須更平衡被告對質權。
| 面向 | 刑訴 248-3(一般偵查)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6(特別法) | 審判中遮蔽(刑訴 §271-2 等) |
|---|---|---|---|
| 適用案件 | 所有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 性侵害犯罪 | 所有案件審判階段 |
| 啟動方式 | 被害人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 | 原則應行隔離(更強制) | 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 保護強度 | 裁量採行,審酌身心狀況 | 強制保密+隔離 | 兼顧對質詰問權密度較高 |
| 對質詰問權 | 偵查非審判,保障密度較低裁量空間大 | 特別規定優先 | 須平衡被告憲法上對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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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於偵查中遭受侵害,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保障隱私、維護尊嚴」之決議內容,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 三、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第三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等,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被告及第三人無法識別其樣貌。檢察官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檢察署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於偵查中遭受侵害,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保障隱私、維護尊嚴」之決議內容,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 三、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第三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等,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被告及第三人無法識別其樣貌。檢察官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檢察署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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