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是修復式司法法源,偵查中檢察官得移付調解,或經被告與被害人聲請轉介機構進行修復。
Q · 案件還在偵查,可以要求走修復式司法嗎?
可以,依刑訴 248-2 主動向檢察官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偵查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經被告與被害人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聲請。修復須雙方同意才能啟動,且不終結偵查,修復不成檢察官仍可起訴。
刑事案件一旦進入偵查,大多數人腦中只有兩個畫面:起訴上法庭,或者不起訴案子結束。但 248 條之 2 打開了第三條路:修復式司法。檢察官可以把案件「移付調解」,也可以在被告和被害人都同意的情況下,轉介給專業機構進行「修復」。修復不是和解,不是談錢了事。它是讓被害人有機會當面告訴加害人「你對我造成了什麼」,讓加害人真正理解自己做了什麼,然後雙方在專業促進者的引導下,找到一個能讓被害人感覺到「事情被好好處理了」的方案。這條的設計初衷是:有些傷害,判刑解決不了,但對話可以。特別是那些雙方認識、未來還可能碰面的案件:鄰居糾紛、校園衝突、家庭內的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為修復式司法的程序法源,規範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與被害人之聲請轉介專業機構進行修復對話,並就被害人欠缺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的代行聲請人加以明定,使刑事程序在應報之外保留修復關係與傷害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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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的目標是達成協議,通常以金錢賠償為核心,時間短效率高但深度有限。修復式司法的目標是修復關係和傷害,由受過專業訓練的促進者引導雙方深入對話、理解彼此處境。一場修復程序可能進行數小時甚至多次。內行人提示:法務部自 101 年起已在全國各地檢署推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可直接向承辦檢察官或地檢署服務台詢問。
會,而且是正面影響。修復成功的案件,檢察官傾向給予緩起訴處分(刑訴 253-1),附加社會勞動或損害賠償等條件,期滿且履行完畢不留前科。但修復不代表免罰,修復失敗或態度惡劣,檢察官照樣起訴。內行人提示:修復程序中被告所說的話,依實務見解不得直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
讓被害人說出傷害、加害人理解後果的對話程序,由受訓促進者引導,重點不在懲罰而在修復,刑訴 248-2 是法源。
偵查中檢察官得移付調解,或經被告與被害人聲請轉介機構修復;被害人欠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法代、直系血親、配偶代為聲請。
檢察官將案件交付調解程序,由雙方談出可接受的條件協議,常以金錢賠償為核心,與修復對話的目標不同。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聲請,過失致死案件家屬尤其重要。
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或書記官表達意願→雙方同意→檢察官轉介機構→促進者引導對話,越早提越好。
法務部修復式司法方案由各地檢署提供,促進者由方案安排,當事人通常不另付主持費用,賠償與否視對話結果。
展現你不是為報復而告、是想真正解決問題,被告方主動賠償、寫道歉信,最能促成轉介與後續緩起訴。
回到一般偵查程序,不影響被害人告訴權,檢察官仍可依法起訴,修復中的陳述不得作為定罪證據。
調解談條件(多為金錢)、調解委員主持;修復談理解與關係、受訓促進者引導,深度與目的不同。
修復是對話程序,緩起訴是處分結果。修復成功常成為檢察官給緩起訴(253-1)的依據,兩者前後接續。
| 比較面向 | restorative | mediation | deferred_prosecution | relation |
|---|---|---|---|---|
| 核心目標 | 修復傷害與關係 | 達成條件協議(常為金錢) | 附條件不起訴 | 三者可前後接續 |
| 主持者 | 受訓修復促進者 | 調解委員 | 檢察官 | — |
| 對處分影響 | 成功利於爭取緩起訴 | 可作量處參考 | 期滿履行不留前科 | — |
| 失敗後果 | 回到一般偵查、仍可起訴 | 仍可起訴 | 得撤銷續行起訴 | —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以供檢察官偵查之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以供檢察官偵查之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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