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規定,被害人偵查中受訊問時,經其同意得由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2019 年修法擴大陪同者範圍。
Q · 做筆錄可以帶人進去陪嗎?
可以,依刑訴 248 條之 1 帶信賴之人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被害人在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經本人同意,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或社工人員,乃至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且陪同者得陳述意見、協助補充。但若該陪同者本身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進行,則不適用之。
報案做筆錄這件事,對很多被害人來說是一場二度傷害。你剛經歷了最糟糕的事,身體還在發抖,就被帶進一個陌生的房間,面對穿制服的人,回答一連串逼你重新經歷那件事的問題。248 條之 1 給了你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權利:你可以帶一個人進去。不只是家人或律師,2019 年修法後,連你的好朋友、同性伴侶、褓母,任何你信賴的人,只要你點頭同意,都能陪你坐在旁邊。這個人不只是坐在那裡而已,他可以「陳述意見」,幫你補充你因為緊張而講不清楚的事情。唯一的例外:如果你想帶進去的那個人剛好就是被告,或者檢察官認為他在場會妨礙偵查,才會被擋下來。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為偵查中被害人保護規範,賦予被害人於受訊問或詢問時,經其同意得由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權利;2019 年修法擴大陪同者範圍至醫師、心理師、輔導及社工人員與任何被害人信賴之人,並設兩道排除要件:陪同者為被告、或其在場有礙偵查時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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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刑事訴訟法 248 條之 1 規定陪同者不限家屬或律師,2019 年修法後朋友等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即可陪同在場。
可以。法條明定陪同者「得陳述意見」,能在被害人情緒激動或漏講細節時協助補充,但不取代被害人本人陳述。
原則不可。除非陪同者本身是被告,或檢警認其在場有礙偵查,否則不得拒絕;遭拒時可記下承辦人員資訊後申訴。
可以。刑訴 248 條之 1 規定被害人受訊問時,經其同意得由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不限家屬或律師。
偵查中被害人保護規範,賦予被害人受訊問時由信賴之人陪同並陳述意見的權利,2019 年修法擴大適用範圍。
2019 年修法採寬認定:褓母、同性伴侶、好友、宗教人員等,只要被害人信賴並同意即可,不限親屬律師。
陪同者得「陳述意見」,在被害人緊張漏講或情緒崩潰時協助補充表達,但不取代被害人本人陳述。
選定信賴之人 → 受訊問時向承辦人員表明依 248 條之 1 由其陪同 → 事前約定補充時機即可。
平靜引用刑訴 248 條之 1;仍遭拒則記下承辦人員姓名、時間、地點,向分局督察組或地檢署申訴。
無須書面申請、不收費用,受訊問當下口頭表明即可,是法律賦予被害人的免費權利。
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順位陪同者,且得替兒少陳述意見,協助無法完整表達的被害兒少。
偵查中依 248 條之 1,審判中依 271 條之 2,兩階段都有陪同權,排除要件由各階段主責者判斷。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ntrast_a | contrast_b |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248-1) | 審判中(刑訴 271-2) | 性侵案件特別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5) |
| 陪同者範圍 | 親屬/醫師/心理師/社工/信賴之人 | 比照偵查中陪同人 | 得由社工人員陪同並陳述意見 |
| 排除要件 | 陪同者為被告或有礙偵查 | 審判長認有礙程序 | 依案件性質與被害人意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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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刑事訴訟程多中一向忽視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便因需獨自面對被告、辯護人之攻擊,偵、審之調查等而再受傷害,因而規定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陪同,以減少二度傷害。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在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原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心理師、輔導人員等資格,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刪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增列「或詢問」,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
一、本條新增。二、刑事訴訟程多中一向忽視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便因需獨自面對被告、辯護人之攻擊,偵、審之調查等而再受傷害,因而規定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陪同,以減少二度傷害。
一、原條文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在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原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心理師、輔導人員等資格,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刪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增列「或詢問」,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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