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先公司)以被告林冠邦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103 年12月、105 年9 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意先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多功能複合機1 臺、數位機1 臺、黑白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 臺(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分別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契約編號:79297 )、103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契約編號:88205 )、105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止(契約編號:103861),租期均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1,050 元、800 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意先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400 元(契約編號:88205 ),如上開金額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如被告意先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意先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意先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並約定被告意先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冠邦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意先公司未依約履行,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租金及違約金,茲分述列如下:㈠震旦公司部分:⒈編號第79297 契約:兩造合意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 元(計算式:800 ×2 =1,600 )及遲延利 息。⒉編號第88205 契約:被告未給付第20-23 期租金 4,200 元(計算式:1,050 ×4 =4,200 ),應給付第24 -36 期之違約金13,650元(計算式:1,050 ×13=13,650) ,共計17,850元(計算式:4,200 +13,650=17,850)。⒊編號第103861契約:未給付第1-2 期租金1,600 (計算式:800 ×2 =1,600 ),應給付第3-36期之違約金27,200元( 計算式:800 ×34=27,200),共計28,800元(計算式: 1,600 +27,200=28,800)。⒋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8,250元(計算式:1,600 +17,850+28,800= 48,250)。㈡互盛公司部分:⒈編號第79297 契約:兩造合意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31-32 期計張費用342 元(計算式:155 +187 =342 )及遲延利息。⒉編號第88205 契約:被告未給付第19-22 期計張費用 2,734 元(計算式:745 +652 +730 +610 =2,734 ),應給付第23-26 期之違約金5,600 元(計算式:400 ×14= 5,600 ),共計8,337 元(計算式:2,734 +5,600 = 8,337 )。⒊編號第103861契約:被告未給付第1 期計張費用96元,應給付第1-2 期之違約金288 元(計算式:96÷2 ×6 =288 ),共計384 元(計算式:96+288 =384 )。 ⒋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063 元(計算式: 342 +8,337 +384 =9,063 )。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48,250元,原告互盛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063 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契約編號│廠牌/機型 │數量│ ├────┼───────────────────┼──┤ │79297 │RICOH Aficio SP3510SF雷射多功能複合機 │1 │ ├────┼───────────────────┼──┤ │88205 │RICOH M-RC-MP2000L 20張數位機 │1 │ │ │(含MP2000L 功能升級卡、A180標準鐵桌、│ │ │ │AFICIO MP C1500 送稿機、MP2000L 列表掃│ │ │ │瞄單元、MP2000L傳真介面) │ │ ├────┼───────────────────┼──┤ │103861 │Lexmark MX410de A4黑白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