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 原告
-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群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玲
- 被告
- 林秀琴即阿魯滿原味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然氣,原告已依約交付天然氣,被告應給付天然氣貨款新臺幣(下同)3,511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以簡訊表示會付款,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帳單、原告公司函、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11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1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