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 原告
- 曼谷泰式按摩館即余清廉
- 訴訟代理人
- 李筱韻
- 被告
- 翁苡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至原告處任職,嗣於同年10月22日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允諾將於106年5月30日前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失去聯繫,亦未於約定之日期返還該筆款項,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