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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告
毅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銓
被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毅麟企業有限公司出售油箱蓋零組件予被告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派員將系爭零組件載回,然嗣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波浪華司模具遺失與被告外國廠商之賠償責任、空運損失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製造機車所需之油箱蓋及相關零件,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6日、9 月23日向原告訂購油箱蓋及相關零件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於同年9 月間付畢酬金,且當時雙方另有約定系爭模具毋須現實交付予被告,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但原告得以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方式,接續生產被告日後所訂購之油箱蓋及零件。然於105 年間,被告另有生產計畫,除前已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外,並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始簽立終止協議書。詎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之日,在歸還被告系爭模具時,竟將之前事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庫存零件(指被告未下單訂購,但原告認被告會一直與其維持合作關係,所預先利用系爭模具生產之油箱蓋零件,下稱系爭庫存零件),一併要求被告接受,並應給付原告92,680元,且將統一發票預先開妥。斯時被告囿於因無法適時取回系爭模具,已對國外廠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只得先簽收系爭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

㈡本件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如同過往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模式有交易資料可資為憑,一切僅係原告片面,並以不同於先前兩造買賣交易模式之方式,在事先無被告開立訂購單之情形下,即擅藉幾紙由原告事先單方以電腦打字方式所製作之明細資料,手寫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強行要求被告應一併接受系爭庫存零件,被告迫於無奈下,雖由被告之廠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彥志(下以姓名稱之)先行連同系爭模具一併簽收,但就系爭庫存零件,並無向原告購買之意,故被告既無向原告購買系爭庫存零件、支付價金之意,自無存在買賣系爭庫存零件契約之關係,是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自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庫存零件契約存在,縱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要求返還等同系爭庫存零件貨款般之價額,然本件被告收受系爭庫存零件後,並未為任何處分、使用或收益,自可原物返還予原告,實無任何不能返還系爭庫存零件而須償還價額之情。況且,原告實係強迫被告簽收系爭庫存零件,本件被告雖形式上受有系爭庫存零件所有權之利益,但顯違反被告之意思,性質上自屬學理上之「強迫得利」,本應限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其原收受之系爭庫存零件而已。

㈣又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討歸還系爭模具,直至105 年11月11日方收回系爭模具,且其中「波浪華司」模具更已遺失,本件因原告拒不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無法即時生產油箱蓋並交貨予外國合作廠商,因而遭外國廠商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元以及為儘速交貨予外國廠商所花費之必要空運費用損失9,120 元、29,000元,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對於波浪華司模具之所有權、故意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被告,且原告之侵害行為確與被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後段、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基此,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92,680元有理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於92,68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

2.經查,證人陳彥志即當日取回系爭零組件之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提示司促卷第3 頁,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上面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看過?)簽名是我簽的,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我有看過。(請連續陳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我收到臺北公司同事的通知叫我去找原告老闆,要取回模具及物料,要取回的就是清單上的東西;我就直接去拿了,遇到原告的法代,原告法代就拿明細及整份發票給我簽收,我當時簽的好像影本,簽收當時原告法代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因為我想說拿東西簽收很自然,所以我就簽了。(簽收的手寫字據上載明票期(匯款日105 年12月12日前)這是何意思?)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應該有看到這些字樣,但我沒有多問。(公司請你去取回模具,除了授權你取回外,有無指示你其他事項?)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22 頁,你簽立當時意思為何?有無買回之意思?因為上面載有金額及數量?)當天我的任務只是去拿回來,我只有確認模具跟物料,我是接受指派去拿東西的,當初協調過程並非我與原告公司協調,所以是否買回我真的不曉得。」等語,並有證人所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足認證人係受到被告公司指示後前往原告公司取回銷貨憑單上所示之物品(即本件系爭零組件),而前開銷貨憑單及簽收單據上已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品項、數量、金額,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行為,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縱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授權其權利範圍僅在取回模具及系爭零組件,公司有無買回系爭零組件之意思其不清楚等語,然證人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其既在前開載有數量、金額之單據上簽名並取回系爭零組件,對原告而言自屬就買賣契約之點與之達成合致,至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授權範圍,為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顯非原告所能得知,自無法拘束原告。

3.至被告雖抗辯係囿於因無法適時取回系爭模具,已對國外廠商之相關訂單負有遲延責任,迫於無奈下,只得先簽收系爭模具及系爭庫存零件,是被迫簽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亦證述:「(當天原告法代有無表示說,你沒有於上開文件簽名,就不可以取回相關模具等語?)我印象中並沒有說,但拿東西回來做簽收動作這是常態,我只是確認裡面的明細數量與物品是否一樣。」等語,是被告空言被迫簽收而不得不取回系爭零組件,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乃係由原告向被告下訂購單,經原告允諾並將生產完成之模具或零件送予被告時,會開立銷貨憑單予被告,公司確認收受後會製作付款明細表給原告,然本件並無訂購單等資料,足見被告並無購買之意思云云。然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照之前的模式,即兩造要終止配合的案件時,被告會向其購買庫存之貨品,沒有訂購單是因為被告會於驗收後再補訂購單,本件因為有其他糾紛,所以被告後來就沒有補訂購單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載有「已出貨- 補單」之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先出貨、後補單」之交易前例,是尚難以本件無被告事先出具之訂購單,即遽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零組件時,無購買之意思從而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5.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歸還系爭模具導致被告遭外國廠商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 元及支出空運費用損失9, 120元、29,000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侵權行為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其中「波浪華司」模具已遺失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提出被證七之與國外廠商之往來信件為憑,然觀諸該信件中日期為105 年8 月6 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76 頁),足認於105 年8 月6 日斯時被告公司已有對該廠商遲延給付之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4 頁),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係於105 年11月11日終止,則依約原告係自105 年11月11日始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1日返還之,亦有模具歸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抗辯其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討歸還系爭模具乙節,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催告返還系爭模具而原告拒不歸還之事實,況於兩造契約終止前被告有無該權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亦非無疑。另再觀諸被證七之相關內容,均僅得證明被告對該廠商有給付遲延、受該廠商罰款、支付空運費用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外國廠商遲延給付之事由與系爭模具有關,且衡以給付遲延之理由,本有多種可能性,是被告就原告有拒不歸還系爭模具之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本件得請求92,68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680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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