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5號
- 原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勳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被告
- 賴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百分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R4-3446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處時,因於卸貨時未固定車體左側圍欄之過失,致圍欄突然脫落敲擊停放於該車左側由訴外人章金元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629-VN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下稱北市松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系爭車輛已由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680元(包括鈑金3,600元、烤漆10,08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3,68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損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3,6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市松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裕信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