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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彭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彭聲

       翁定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聲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翁彭聲、翁定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9% 計算之應繳利息被告自93年2 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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