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鴻
- 被告
- 彭聲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彭聲
翁定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聲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翁彭聲、翁定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9% 計算之應繳利息被告自93年2 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