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原 告 吳懿哲即元碩行銷工作室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代客操作自然排序關鍵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提供之下列10組關鍵字「充氣內衣」、「隱形內衣」、「無鋼圈內衣」、「波波小姐」、「NUBRA」、「隱形胸罩」、 「胸罩」、「胸墊」、「新款內衣」及「流行內衣」進行操作雅虎網站關鍵字自然排名服務,藉由增加被告網站點閱率之方式,達成廣告商品、服務與增加營收等目的。費用計算方式為上開關鍵字聯結被告網址如有在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時,每組關鍵字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最高費用為9,000元,超過9,000元部分不再收取,如被告網址未出現在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時(即掉字 ),則當日不予計費。合約期間自被告提供第1組關鍵字上榜起計算1年,如中途解約, 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如自簽約日起2個月內,原告未操作任何1組關鍵字上榜,則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原告已完成「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共3組關鍵字於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每組關鍵字1個月3,000元, 3組關鍵字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服務費用, 詎被告竟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迄今被告尚積欠105年12月份服務費9,000元及提前終止違約金2萬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用9,000元及違約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收費方式,但給原告之10組關鍵字中,「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 」在原告操作前就已經是在雅虎網站搜尋第1頁可以搜尋的到,而其他7組關鍵字都完全沒有上榜, 又原告自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 原告豈可能在簽約後第1個月就讓關鍵字上榜, 且上開關鍵字目前也都排行在第1頁,足證被告係受原告之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提供之10組關鍵字進行操作雅虎網站關鍵字自然排名服務,費用為關鍵字聯結在奇摩網站排名第1頁時,每組關鍵字每日收取100元,每月最高費用為9,000元,超過9,000元部分不再收取,又其中3組關鍵字「充氣內衣」、「波波小姐 」、「新款內衣 」 自105年9月至12 月有在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被告已給付105年9至11月之費用,12月費用尚未給付,被告已於106年1月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及105年12月關鍵字報表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卷第8至10頁,下稱中小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 」等3組關鍵字自105年9月至12月有於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等3組關鍵字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組關鍵字在原告操作前在雅虎網站搜尋第1頁即可搜尋的到,且原告自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 豈可能在簽約後第1個月就讓關鍵字上榜,又目前原告未操作上開關鍵字雅虎網站搜尋仍排行第1頁,故被告顯 係遭受原告詐騙云云,固據提出雅虎網站搜尋引擎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雅虎網站搜尋引擎畫面內容僅能證明上開「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等關鍵字目前仍列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且被告自承該等資料係105年9 月至12月間之資料,無法提供105年9月前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故該等資料無法 逕予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上開關鍵字即已位居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且105年12月間之上開3 組關鍵字排名第1頁與原告之操作無涉。又原告主張迄今 上開3組關鍵字仍位居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係因其操作關鍵字係以許多部落格安插超連結,又原告既已傳送出去,已無辦法將該連結刪除,故迄今上開3組關 鍵字仍搜尋的到等語,無違常情,尚屬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寄送給被告郵件內容記載:「…因為自然排名要上榜本屬不易,假若有1組字操作2個多月,1月中旬終於上榜,到1個月底就要全部換新字操作,那我們等於前面全部作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係以假設語氣說明1 組關鍵字之操作時間,而非表示本件被告所提供關鍵字之操作時間應為2個月,是被告以此辯稱上開3組關鍵字之上榜與原告之操作無涉,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 (二)按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本合約為年約制,自第一組關鍵字上榜起計算乙年,如中途解約,甲方(即被告)無條件支付以方違約金2萬元。」。 查本件被告已提前於106年1月終止系爭合約,此有被告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1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10組關鍵字僅上開3組關鍵字於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 名第1頁,且原告就該3組關鍵字所得請求之費用為每月9,000元,再參以若系爭合約繼續履行原告是否能將其他關 鍵字操作上榜,亦屬不確定性,尚難認原告其後實際會受有他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000元(計算式:服務費用9,000元+違約金1萬元=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