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19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若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條約定:「若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委託伊進行測試,伊已完成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交付給被告,誆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395元測試費迄未支付,經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系爭委託試驗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完成竹節鋼筋之測試,原告已完成測試報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