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原 告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師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每期6 個月租金,應於簽約後2 日內給付,押租保證金5,040 元,於租期屆滿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竟發現被告師源公司營業登記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並未遷址,自租約到期日翌日起,被告師源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2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520元(計算式:2,520 元x26=65,52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負責人對本合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江正雄為被告師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發票、師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設立登記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師源公司間之租約已於104 年5 月4 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師源公司)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日即已辦妥公司、事務所遷址、專線電話遷移及車籍登記地址變更登記(停業、歇業或解散亦需先辦理遷址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即被告師源公司依約即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地址,辦理遷址,然被告師源公司至106 年7 月17日止,公司地址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亦有被告師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師源公司自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師源公司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520元,核無不合。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