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2號
- 原告
- 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立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毓庭
- 被告
- 定勝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辦公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詎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址,故請求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陳得新為定勝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被告陳得新應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4 月14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是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會議室。而雖被告並無實際占用之事實,僅係未於租期屆滿後遷址,惟系爭租約第4 條第7 條已明定:「乙方(即定勝國際有限公司)向政府機關辦理停業、歇業或解散時,如未將登記地址遷移,仍須繼續依約計算租金予甲方(即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共3 個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計算式:2,000 ×3 =6,000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90元合 計 1,3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