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 原告
- 賴銘鎧
- 被告
-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8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板手拆卸鐵窗後侵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30元,另原告修復遭被告毀損之鐵窗支出6,000元,合計6,1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現金130元、鐵窗修復費用6,000元,合計6,13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3445號、3695號、527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及大冠企業社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3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