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原 告 賴銘鎧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8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板手拆卸鐵窗後侵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30元,另原告修復遭被告毀損之 鐵窗支出6,000元,合計6,1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現金130元、鐵窗修復費用6,000元,合計6,13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382號、3445號、3695號、527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及大冠企業社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30元,應屬 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4 日(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