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
- 原告
-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星亦
- 被告
- 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簽訂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一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相應的租金,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情形,則仍應比例計算租金,如果有損壞機器零件,則需賠償一切損失,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交付被告系爭租賃物,被告則於106 年3月17日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前已給付租金25,200元,尚應給付原告共計73,9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高空車移、退車單、106 年4 月25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280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