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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原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山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
被告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商業往來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8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12日,票據號碼為AE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8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48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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