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 原告
-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尉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迎秋
- 被告
-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商業往來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8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12日,票據號碼為AE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8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48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