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 原告
- 臺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入川達三
- 訴訟代理人
- 董毓正
- 被告
-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被告承諾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分10期清償,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即未如期清償餘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告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第25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6 年2 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PQ0000000 │4萬元 │106 年3 月1 日│
│ │銀行五洲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