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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告
臺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訴訟代理人
董毓正
被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被告承諾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分10期清償,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即未如期清償餘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告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第25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6 年2 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PQ0000000 │4萬元     │106 年3 月1 日│
│              │銀行五洲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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