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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旺巴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4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 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原告旺巴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450 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並為被告旺巴黎公司購買紙張。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旺巴黎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魏李鳳娥為被告旺巴黎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4,050元,及其中14,3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690 元,及其中3,99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106 年6 月9 日000287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敦南郵局106 年6 月17日0008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故本件被告旺巴黎公司僅給付7 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7 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4,350元(計算式:2,050 元7 =14,350元)、計張費用3,150 元(計算式:450 元7 =3,1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購買紙張部分: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僅就遲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部分約定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就購買紙張840 元部分,並未特別約定如何計算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準此,原告就前開購買紙張費用840 元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7日起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違約金部分: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旺巴黎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旺巴黎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69,700元(計算式:2,050 元34=69,700元)、相當於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2,700 元(計算式:450 元×6 =2,7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4,100 元(計算式:2,050 元2 =4,100 元)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1 倍金額45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8,450元,及其中14,350元部分,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440 元,及其中3,150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40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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