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
- 原 告
-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龍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敏
- 被 告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文
- 黃玉茹
- 複代理人
- 姜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回台,而原告業已完成運送,被告已接收該批貨物,且貨物並無任何短少及損害,經多次協調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藉口不支付運費,且於民國106年5月4日將原告公司帳單及相關文件寄回本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06年1月間因有將文件一批及二手個人電腦、印表機、網路交換器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回台之需求,而洽原告員工Jimmy(即喬君明)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被告首次有兩岸貨物運送需求,此前未有任何辦理類似事宜之經驗,且觀諸本件兩造公司人員就承攬運送事宜之磋商過程,被告公司人員於磋商之初所傳:「請協助確認海運:1.大約運費金額。…」等語訊息,已表明係要求原告公司應以海運方式運輸此次物品,而原告人員於對話紀錄乃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價格,足見雙方對於承攬必要之點即承攬工作內容,就應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意思顯然不一致,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又原告變更託運人即被告所為「以海運方式運送」之指示,未先使被告充分認知,致被告仍認為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爰依民法第633條及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被告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貨物之運送,且已完成運送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單明細、收據副本、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喬君明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負責的,我在一月中與被告公司的陳協理(指陳澤維)、葉美霞接洽,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與他們接洽,一月中報價給他們,當天陳協理跟我確認過價錢。關於從上海進口的文件、電腦、印表機之類的,我一月中就報價給他們,在我報完價後,陳協理也跟我確認進口價錢及天數,我說二、三天會到,我報價是一公斤220元台幣,陳協理也跟我確認了這價錢沒問題,才幫他們安排出貨,第一批貨是在二月委託我的,我在二月十三日安排大陸那邊取貨進口,被告陳協理本人也在二月十五日簽收,第一批貨是多少錢的貨,不太記得,第二批貨是二月十五日隔五天約二月二十日,請我安排第二批貨進來,我在二月二十一日左右送到被告的總公司,取件是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二月二十日那天排當天晚班機,二月二十一日送到被告公司。這件承攬報酬是二批貨加起來」、「我一開始報價就有提到海運是沒有辦法走,因為電腦以海運進口是必須走正式報關,需要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認證才可以進來,這件沒辦法做是因為沒有這個認證,再加上電腦數量過多,如果以私人行李進口,一個人只能一台,文件都是商業用文件,我報價有告訴陳協理要走快遞空運進口」、「我那時候有講只要是正式報關進口海、空運都不行,我們只能走快遞進口」、「一月前報價當天,陳協理中午打電話給我,我報完價後,陳協理有來跟我詢問整個進口流程及天數、到達時間,當天就請我把我們上海那邊的代理資料給他,照我的認知基本上是委託我們來安排,因為那天我有跟他講我們只能走快遞進口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澤維到庭證述:「一開始要用海運寄送,沒有說要用空運,但有提過海運會有報關」、「(問:證人喬君明有無在一月跟你們報價是以空運運送方式做報價?)我問證人喬君明,與其確認,證人喬君明說200多元的錢,一個是公斤重,說有二種算法,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運送單價為一公斤220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運輸類型欄係勾選「快遞」,而非勾選「海運」,並由證人陳澤維在注意事項欄簽名;再依被證1所示證人喬君明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同日下午5時51分之下列對話內容:「(喬君明)哈囉,葉姊,陳協理。第一票要進來的貨,預計今天晚上會辦理清關,如果順利的話明天可以到貨」、「(喬君明)所有金額我明天早上在一起提供給你們」、「(喬君明)請問葉姊,這筆要開發票嗎?然後金額你們是轉帳還是開票呢?還是我去收現金?」、「(被告人員)金額是分兩次結嗎?我們還有一箱待運送」、「(喬君明)對,當作兩票單所以分兩筆。你們要等剩下一箱到了以後在一起結也可以。我一樣明天會先做這一筆的金額帳單給你們」、「(被告人員)是否一起結較簡單?我們不用請款兩次」、「(喬君明)沒問題~那下禮拜再一起結,那這一筆的金額要先整理給你嗎?還是不用」、「(被告人員)可以」(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第一批貨物會在2月14日晚上辦理清關,於翌日即2月15日到貨,此顯與海運之運送時程有別,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本件並非以海運方式運送云云,有違常理,為無可採。綜上,被告應知悉上開運送並非海運方式,且知悉運費係採1公斤220元台幣計價方式,則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業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誤認原告係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故主張撤銷此項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誤認本件係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在原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運送費用之單價(即1公斤200元)及運送時間(即翌日可到貨)後,表示同意由原告辦理運送,自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可言,被告抗辯以民事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8085號卷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