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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被告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申請書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惟觀諸系爭申請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亞歷惟幕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云云,並不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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