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郭冠玉 被 告 博思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 105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39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