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0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仕
- 訴訟代理人
- 郭冠玉
- 被告
- 博思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 105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39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