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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4號

原告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告
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余林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興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91,192元,而查被告禾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余林聘之住所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考,非屬本院轄區。另參原告所提之銷貨單、採購單等文件中亦查無合意管轄,或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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