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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告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臧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告
羅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任職因思銳公司設計部專員,因工作表現無法符合要求,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2日自行提出離職並經伊允許,因伊拒絕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7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不雅私訊「豬、白吃(癡)、懶趴都沒」等語辱罵,當屬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7 日任職因思銳公司,二個月試用期滿後,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委請因思銳公司法律專員陳獻忠通知伊上班至該日,並要求伊告簽下離職申請書,伊遭受此待遇不能甘服,於同年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達質疑與不滿,伊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文字,並無使第三人知悉,自難認有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可能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工作表現無法符合因思銳公司要求,於106 年6 月12日提出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㈡被告於106 年月20日下午7 時34分許至8 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給肝硬化的豬…」、「大不了,不給錢。留者,吃藥吧!」、「白吃,白…是,你的天性!」、「連復懶趴都沒!」等語(即系爭訊息)給原告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 至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伊,侵害伊名譽權,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

㈡查被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訊息僅屬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紀錄,為原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僅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未傳述於他人,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貶損。再者,雖然被告用詞尖銳而引人不快,基於多元社會的價值相對論而言,司法權不適合對於任何個人的社會評價或名譽價值進行判斷,被告對原告人格的負面評價,與事實的真相並無關係,該等負面評價實際只是被告心理狀況的投射現象,法律過度介入此等紛爭,只不過是讓各自發生心理投射作用兩造之間得以正常化自己的受害者情結,未必能真正保護到原告名譽權,揆諸上開說明,並本諸法益之權衡,亦難認被告系爭訊息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無何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憑。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原告不解部分文義,持系爭訊息交由其等公司職員閱讀,可認非單純兩造間私人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然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應以自己責任為原則,將系爭訊息散布於第三人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自難執此認被告使原告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之受有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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