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楊文元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廣告委刊單第5 條「注意事項」第5 款後段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已依廣告委刊單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20日及105 年6 月6 日分別開立廣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500元、31,500元及42,000元,合計105,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藻美學公司請款,被告藻美學公司於105 年9 月支付第一筆款項31,500元後,剩下應付款項73,500元遲未支付,期間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被告藻美學公司給付,被告藻美學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支付11,500元,尚有62,000元款項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給付,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鄧以婷係被告藻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廣告委刊單第5 條「注意事項」第5 款前段約定,應與被告藻美學公司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雜誌廣告委刊單、廣告刊登資料、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