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佑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金立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立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200 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金立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林佑蓁為被告金立興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5,100元,及其中3,9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400 元,及其中6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6 年6 月19日0005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南永樂郵局106 年6 月15日0001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故本件被告金立興公司僅給付9 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3 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900 元(計算式:1,300 元3 =3,900 元)、計張費用600 元(計算式:200 元3 =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金立興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31,200元(計算式:1,300 元24=31,2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4,800 元(計算式:200 元×24=4,8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2,600 元(計算式:1,300 元2 =2,600 元)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1 倍金額2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500 元,及其中3,9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00 元,及其中6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