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利航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被 告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車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60 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 日營業損失計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4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以2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6 、13頁),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在庭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理鈑金工資600 元、烤漆9630元及零件23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 4月11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26頁),則至106 年7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3 年3 月,零件及烤漆費用為986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58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158元(計算式:1558元+230 元=2158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2 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本院卷第4 頁)等件。然核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提出系爭車輛實際進行修復之統一發票,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乙情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0元×0.438=431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0元-4319元=5541元 第2年折舊值 5541元×0.438=242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1元-2427元=3114元 第3年折舊值 3114元×0.438=136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4元-1364元=1750元 第4年折舊值 1750元×0.438×(3/12)=19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0元-192元=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