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原 告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訴訟代理人 劉自強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簽訂台北市教師會會員刊物:「新好教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負責執行製作台北市教師會會刊,包含企劃、編輯、排版、廣告業務招商等。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 米多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多里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排版等相關製作費6萬元由原告收取,米多里公司嗣 已將該製作費6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為此依原告與米多里 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製 作費6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本件不是依系爭合作 契約書請求;原告與米多里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 委刊單後,原告將系爭委刊單之正本及掃描檔案提供給被告的盧燕惠老師,所以原告手上已無系爭委刊單正本,被告應該用印後給原告影本或掃描檔案留存,但因被告內部有糾紛,原告一直沒有收到系爭委刊單的影本或掃描檔案,如果被告認為有問題應該不會出刊才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真正,被告之印章皆係由秘書王芯惠保管,秘書王芯惠已多次表示未曾在系爭合作契約書蓋章,且本件印文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 判決中之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其他部份極為相符,可見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之「台北市教師會」印文應係無製作權人自行偽造而成。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且設係洪宗男或其他人簽立,但被告既未授權洪宗男或其他人與原告簽立契約,洪宗男與原告簽立契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而被告嗣後亦未承認契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合作契約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委刊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米多里公司之負責人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資料係陳翠玉,而非黃秀純,難認該委刊單形式為真且已成立生效。原告與米多里公司簽立之委刊單既未經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委刊單自尚未成立且不拘束被告,原告不得依委刊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縱認系爭委刊單有效成立,原告亦未提出米多里公司已全數給付12萬元予被告之事證依據,自難謂被告有給付12萬元中之6萬元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作契 約有效成立,兩造嗣已約定印刷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卻未支付104年9月份、12月份之教師會會刊印刷費用,致被告受有支出印刷費用259,160元之損害,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等 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得於259,160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依系爭委刊單對被告有請求給付6萬元之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合作契約書、委刊單影本各1件為證,但被告否認合作契約書上「台北市教師 會」之印文為真正,且否認系爭委刊單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書上「台北市教師會」之印文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刊單為真正,自難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委刊單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已屬無據。再者,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委刊單影本觀之,其上臺北教師會簽章欄內並無任何印文或簽名,堪認被告就系爭委刊單上所載內容並無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依其所述其與米多里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委刊 單,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另觀諸系爭委刊單雖記載「…排 版等相關製作費(由耘采收取)NT60,000」、「總金額:專案價NT120,000」、「付款方式:支票。付款期限:簽約後 十天內付款50%,0000000付清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3)大同分行,戶名:台北市教師會,帳號…」等語,然 經本院函詢米多里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委刊單所列之費用給付予被告,依米多里公司函覆資料可知米多里公司僅係依另一紙米多里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間之廣告委刊單,於106年10月19日將電子報12期之費用1萬元轉帳至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之被告帳戶,此有本院函稿、米多里函及所附相關轉帳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63頁),原告就其主張:米多里公司已將系爭委刊單所載總金額12萬元或製作費6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6萬元,顯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盧燕惠、王芯惠部分亦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