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陳妍竹即泰陞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位於大武街326 號對面工程需要,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6 年3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 萬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