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德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蘇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谷清,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每月新臺幣(下同)2450元,然被告德迅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37期,尚餘23期未清償,總計5 萬6350元,經原告函催仍無償還;另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9月18日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數位錄放影機及紅外線攝影機等設備,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攤還每月5625元,然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32期,尚餘4 期未清償,總計2 萬2500元經原告函催仍無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