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優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惠 被 告 耿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優特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明貴所有、訴外人魏子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9,724元(含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魏明貴,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優特麗公司則以:發生事故至今已逾2 年,對於事發的經過不清楚,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確實為其員工,也確實駕駛公司的車輛,但現在找不到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的修車零件費用17,370元、工資12,354元及對被告甲○○是後車追撞前車有肇事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魏明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30頁),復為被告優特麗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訴外人魏明貴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2 年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104 年8 月25日發生,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故被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2 年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8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25日,以使用8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97元【計算式:17,370x0.369x (8/12)=4,273;17,370-4,273=13,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2,35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451元(計算式:13,097+12,354=25451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優特麗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