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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姚宥如
被告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實際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尚積欠105 年5 月至7 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285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苗栗地院卷第11-13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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