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
- 原告
- 李仁傑
- 被告
-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1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依同一事實,減縮其聲明數額為40,649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機車待轉區,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復用嘴巴咬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右臉多處挫傷、左拇指及左手多處咬傷等傷害,並有下列損害: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門診、住院費用共1,901 元、②中醫治療費共8,850 元、③皮膚科門診費820 元、④抽血檢驗費2,000 元、⑤精神科門診費580 元、⑥治療期間請假之薪資損失共11,200元(以4 日、月薪41,000元計)、⑦交通費2,500 元及⑧慰撫金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天爭執的起因是原告搶伊的鑰匙。另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有關中醫及抽血檢驗費部分未見原告證明此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揮拳毆打原告,復用嘴巴咬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右臉多處挫傷、左拇指及左手多處咬傷,並引起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45號以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當天爭執之起因是原告搶伊的鑰匙乙節,縱認屬實,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原告取走鑰匙後,即在現場繞圈,請求路人協助報警等情,足見原告並無立即離開現場之意思,故被告對於其機車之所有權應無即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顯無必要咬傷原告以保護其權利,被告前揭抗辯自難謂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進而阻卻違法。從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各項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共支出1,901 元、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4 次共支出820 元、於106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22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原告誤載為精神科)看診共支出580 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28頁、第33頁),關聯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01 元(計算式:1,901 元+820 元+580元=3,301 元),即屬有據。
㈡中醫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陸續在健祐中醫診所就診共16次,支出8,850 元等情,亦提出健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帖內容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0至42頁),金額核亦無誤,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主要是蜂窩性組織炎,中醫診所卻是針對其他症狀來治療,不能全部要伊負責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健祐中醫診所上開就診紀錄是否均與原告右臉挫傷、左手挫傷、撕裂傷有關,該診所以107 年1 月8 日函覆稱: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來院自述於106 年3 月25日因騎機車被撞遭毆受傷,檢視外觀及受傷,其傷勢為右臉部與左頸部挫傷瘀血腫痛、左手腕及手指撕裂傷,故給予病患針灸治療、推拿理筋,並外敷萬應膏,之後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起至7 月21日間來院針灸推拿復健治療其傷痛,期間因傷病需要開予病患4 帖水藥,外敷萬應膏(共32片),用於活血化瘀、養血壯筋,期使病患早日康復。故診治病患傷病期間,其所施用之針灸治療、推拿理筋、外敷藥膏與內服水藥等,皆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健祐中醫診所所為之支出,均係與其所受右臉多處挫傷、左拇指及左手多處咬傷等傷勢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主要是蜂窩性組織炎,中醫診所卻是針對其他症狀來治療云云,實係誤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即係前揭開放性傷口感染後所產生之後果,並非病因,所辯自無足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中醫治療費用共8,850 元,即有理由。
㈢抽血檢驗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進行抽血檢驗因而支出2,0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創健診所及創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原告主動其前往診所抽血檢驗之理由,無非為擔心因咬傷而遭傳染疾病,另施打B 肝疫苗等語。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已在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業如前述,則其有無感染疾病之風險,自屬可得而知,應無需再自行前往檢驗所進行抽血檢驗;至於施打B 肝疫苗部分,更與其所受傷勢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㈣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請假4日,損失4日之薪資,以事故發生時其月薪41,000元計算,損失共計5,467 元(計算式:41,000元÷30×4 =5,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㈤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2,500 元等語,惟未具體說明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舉證顯非完足,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㈥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蓄意傷害原告,且造成傷口後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有長期治療之必要,所受影響程度非輕,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5,618元(計算式:3,301元+8,850元+5,467元+8,000元=2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診斷意見及病歷影印費 1,200元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