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 原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許玄謀
- 訴訟代理人
- 黃道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馨
- 訴訟代理人
- 洪三凱
- 被告
-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8日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使用標的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 樓9 號店鋪(下稱系爭9 號店鋪)及17號店鋪(下稱系爭17號店鋪),約定使用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自103 年6 月30日止,使用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即將標的騰空回復原狀交還。惟使用期間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系爭17號店鋪,經原告以103 年11月25日函通知103 年12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17號店鋪,遲至104 年3 月20日始遷空點交系爭17號店鋪,被告自103 年12月16日至 104年3 月19日止占用系爭17號店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得利,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16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 3月19日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4 萬3113元,應負擔之水電費1513元,以及原告墊付103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7044元,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9日之管理費3 萬5776元等款項共計9 萬5962元(計算式:8516元+ 4萬3113元+1513元+7044元+3 萬5776元=9 萬59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9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7年9 月11日被告與原告訂定「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取得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文化精品區9 號店舖及百貨精品區17號店舖(即系爭17號店鋪)。詎料,訴外人施幸一卻利用被告自地下2 樓48號店鋪撤櫃點交原告之際(即於97年9 月間),原告不察將系爭17號店鋪點交予未具代理權之施幸一,施幸一利用此機會強行搬入系爭17號店舖,排除被告使用,經被告提起相關遷讓房屋等訴訟,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裁判),該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外人施幸一應將系爭17號店鋪返還被告,被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主張系爭17號店舖點交返還原告之日(即104 年3 月20日)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7號店舖。因此,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期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7號店舖情事受利益,且原告業於103 年12月16日停止供應系爭17號店鋪營業用電實際掌控該店鋪之使用收回店鋪,應將留置之物品或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然原告竟又違法同意訴外人施幸一占用店鋪,此係原告自行同意施幸一展延使用,應向施幸一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被告無涉,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期間,並無無權占用系爭17號店舖之情事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具被告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知,被告為系爭9 號店鋪及系爭17號店鋪之店鋪承租人,係被告與原告簽訂店鋪使用契約,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查原告稱被告於約定103 年6 月30日期間屆滿後未回復原狀交還店鋪,經原告以103 年11月25日函通知103 年12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17號店鋪,仍未返還,遲至104 年3 月20日始遷空點交系爭17號店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促被告交還店鋪之103 年11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69頁)、被告 104年3 月20日交還系爭17號店鋪之雙方簽名點交表(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參,可認為真實,則被告經原告催告應於 103年12月15日前交還系爭17號店鋪無為,遲至104 年3 月20日遷空,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19日止占用系爭17號店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17號店鋪,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市場處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應給付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8516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9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4 萬3113元,並應負擔水電費1513元,以及償還原告墊付103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7044元,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9日之管理費3 萬5776元等款項,共計9 萬5962元(計算式:8516元+4 萬3113元+1513元+7044元+3 萬5776元=9 萬5962元)。
㈡被告提出系爭民事案件裁判(本院卷第41至52頁),抗辯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19日期間,均為訴外人施幸一占用系爭17號店鋪,被告並無使用系爭17號店鋪,未受利益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而原告與訴外人施幸一間並無契約關係,復據被告提出系爭民事案件裁判(本院卷第41至52頁),可知訴外人施幸一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承租系爭17號店鋪後如何分配使用,僅被告公司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 萬59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110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