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
- 原告
- 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寵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毅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志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提出「直撥電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授權印鑑」欄用印後交付原告,原告嗣即依被告秘書室蔡和成主任、蔡妙媛股長指示,自105 年10月20日開始至指定地點安裝電信節費系統設備,陸續提供電信節費服務,迄106 年11月22日止,共安裝22處節費設備達129 台。105 年11月10日蔡妙媛股長以「因內部簽呈作業問題暫無法付款」為由,希原告先取回發票等相關請款憑證,靜候通知再提出請款,而被告迄今均未獲告知可開始請款作業。105 年12月2 日蔡妙媛股長通知原告「單位開會決定要原告先配合拆除電信節費設備,因目前發生費用恐無法核銷…」等語,原告遂配合開始進行相關設備之拆除,並於105 年12月5 日全數拆除完畢。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被告共有22個地點使用原告提供之通訊節費服務,期間通話次數達8,492 通,通訊節費費用(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8,923元,雖屢經催討及聲請調解,被告皆告知其內部有不同意見,無法給付前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政府機關,有關契約之簽訂,均須先行將簽約事由及契約內容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進行後續訂約事宜,如為採購案件,除應先行簽准外,另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個案決定辦理招標與否。本件安裝電信節費系統設備事宜,並未先行上陳被告機關首長簽准,且系爭申請書上之用印,亦僅有被告祕書室事務股之圓戳章及訴外人吳明遠之職章,非依法蓋用被告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且吳明遠於105 年9 月1 日在系爭申請書上用印時,已離職非為被告員工,故系爭申請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即無民法第 153條第1 項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之情形。另原告為本件給付時,因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為非債清償,被告自免負返還之責。又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三、本件被告祕書室事務股於105 年9 月1 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授權印鑑」欄蓋用被告祕書室事務股圓戳章及約僱助理員吳明遠職章,原告嗣即依被告秘書室蔡和成主任、蔡妙媛股長指示,自105 年10月20日開始至指定地點安裝電信節費系統設備,迄106 年11月22日止,共安裝22處節費設備129 台;105 年11月10日蔡妙媛股長以「因內部簽呈作業問題暫無法付款」為由,希原告先取回發票等相關請款憑證,靜候通知再提出請款;105 年12月2 日蔡妙媛股長通知原告「單位開會決定要原告先配合拆除電信節費設備,因目前發生費用恐無法核銷,不拆除一直會產生費用」等語,原告遂配合開始進行相關設備之拆除,並於 105年12月5 日全數拆除完畢;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被告共22個地點使用原告提供之通訊節費服務,期間通話次數達8,492 通,通訊節費費用(通話費)合計58,9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節費設備拆除預計日期表、大事摘要表、帳單金額一覽表及電信費用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7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授權印鑑」欄係蓋用被告祕書室事務股圓戳章及約僱助理員吳明遠職章(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遠(見本院卷第76頁)簽名蓋章,而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系爭申請書已對被告發生契約效力。然原告祕書室事務股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交付原告後,原告即依被告秘書室蔡和成主任、蔡妙媛股長指示,自105 年10月20日開始至其等指定之地點安裝電信節費系統設備,迄106 年11月22日止,共安裝22處節費設備129 台,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使用原告提供之通訊節費服務,期間通話次數8,492 通,通訊節費費用(通話費)合計58,923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有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被告受有通訊節費費用(通話費)58,923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規定情事,為非債清償,及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使是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者,既非明知而非債清償,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適用,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係基於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免負返還之責之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又原告固因於105 年12月2 日接獲蔡妙媛股長來電通知:「單位開會決定要原告先配合拆除電信節費設備,因目前發生費用恐無法核銷,不拆除一直會產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遂配合開始進行電信節費設備拆除,並於105 年12月5 日全數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6頁),然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使用原告提供之通訊節費服務,期間通話次數8,492 通,通訊節費費用(通話費)58,923元,被告亦不爭執,均詳如前述;且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其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云云,亦非有據,殊難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3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