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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駿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民
被告
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與建國南路2 段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李宜民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900 元(其中工資為7,500 元,零件費用為5,4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0 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黏貼記錄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13至21頁) ,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4日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於90年1月出廠,現以1萬2,9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7,500元、零件為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34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0元〔計算式:5,400 x( 1-9/10 )=54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7,5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40元(計算式:540+7,500=8,040)。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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