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2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馥御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董俊宏 被 告 謝素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馥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馥御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9005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馥御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董俊宏經馥御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馥御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規定,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以董俊宏為馥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第4 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儀(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數位彩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 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供應品。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移轉由被告馥御公司承受,並簽立系爭移轉協議書,被告馥御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然被告馥御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馥御公司給付自第16期起至第20期止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0,250元(計算式:2,050 元×5 期=10,2 50元),並按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以及給付自第21期起至第48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7,400元(計算式:2,050 元×28期=57,400元)。另被告馥御公司自第 14期起未依約繳付計張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7,901 元(計算式:5,085 元+1,916 元+600 元+300 元=7,901 元)及按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400 元(計算式:300 元×28期=8,400 元)。又被告謝素姜為被告馥御公司之負 責人,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就被告馥御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系爭移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7,650元,及其中10,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301元,及其中7,9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馥御公司部分:合約非伊簽的,是林經理打的契約,但沒有將契約給伊看,只是口頭上跟伊說有這東西,合約上之大小章是當時公司的沒錯,這算是租送合約,解散前我有請我們會計小姐於3 月時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將機器搬回去,伊也親自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但直到6 月或7 月原告來將機器搬回,機器已歸還,原告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素姜部分:簽約當時是林佳儀簽的,之後才成立公司,伊才接任董事長,並僅擔任1 個月,林佳儀當時是公司員工,林佳儀負責公司的大小事並管理公司大小章,合約的大小章是林佳儀拿去蓋的,這件事未告訴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佳儀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數位彩印機1 台,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移轉由被告馥御公司承受,又被告謝素姜為被告馥御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連帶負責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移轉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既為被告馥御公司所有,則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告馥御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謝素姜均否認簽發系爭移轉協議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被告就其所有印章被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合約是林經理打的,只是口頭上跟伊說有這東西,合約上之大小章是當時公司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謝素姜亦自承:「合約的大小章是林佳儀拿去蓋的,林佳儀當時是公司員工,他負責公司的大小事及管理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背面),堪認林佳儀有被授權掌管並使用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確有於系爭移轉協議書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0,250元暨遲延利息、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7,40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7,901 元暨遲延利息、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8,400 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亦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馥御公司僅給付16期租金及14期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0,250元(計算式:2,050 元5 =10,250元)、計張費用7,901 元(計算式:5,085 元+1,916 元+600 元+300 元=7,9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素姜於簽訂系爭移轉協議書時既為被告馥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馥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謝素姜亦應就被告馥御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2.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機器已交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 年,被告僅履行至第20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58%,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05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21期至第48期共28期之違約金即應為24,957元(計算式:2,050 元×30/69 ×28 =24,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則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淨利率7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00 元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21期至第48期共28期之違約金即應為3,675 元(計算式:300 元×7/16×28=3,67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5,207元(計算式:10,250元+24,957元=35,207元),及其中10,250元部分,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576元(計算式:7,901 元+3,675 元=11,576元),及其中7,901 元部分,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